簡體 中文版 | 回首頁 | 聯絡我們  
 
回上頁
  2018/06/04 誰是實質受益人?公司法修法與洗錢防制  

 
 
 

 

 

 

隨著時代的進步,不僅國際經商環境大幅變動,科技演進早已今非昔比,犯罪手法更是日新月異,犯罪者藉由多元化的取巧手法,例如利用公司形態組織以遂行洗錢、避稅或貪污等不法犯罪,該等情事已讓國際社會日益關注,「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尤為全球所重視。

 

臺灣身為「亞太洗錢防制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APG)創始會員國之一,有責任並有義務促進與確保我國法律、監管及執行措施符合APG之「同儕相互評鑑機制」並能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所頒定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等國際規範。

 

 

臺灣於民國(以下同)90年APG第一輪相互評鑑結果雖成效良好,然而,於96年APG第二輪相互評鑑卻因法制落後、金融機構執行預防措施不力、執法部門欠缺查緝金流能力等,落入一般追蹤名單(同等級另有越南、印尼、菲律賓等國);於100年又因追蹤結果不佳,落入加強追蹤名單(同等級另有緬甸、寮國、阿富汗等國);APG第三輪相互評鑑將於今(107)年11月至我國進行「現地評鑑」,是以,自有必要全面提升我國經商等法制環境,以避免因評鑑結果不佳,致影響國際聲譽與地位。

 

 

防制洗錢及資恐 實質受益人入法

 

有鑑於上開法制缺失,我國除依據FATF所發布之40 項建議並大幅度修正「洗錢防制法」,並於105 年修正增訂「資恐防制法」外,亦開始進行國家層級的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以作為未來國家、產業及機構風險評估的指引。

 

其中,FATF第24項有關於「實質受益人」之建議,其要求各國司法管轄區設立機,以確保主管當局可就法人的實質受益權及控制權,及時獲取充分、準確和最新的資料。換言之,政府應有效掌握公司實質受益人資料,並應有一定機制確保該資料之正確性與及時性。

 

是以,行政院於去(106)年12月21日通過「公司法修正草案」以之作為配套,其中第22 條之1 修正條文乃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要求所有公司均應申報實質受益人資料,除非符合一定例外條件則可豁免。

 

定義實質受益人範圍 公司法修法爭議所在

以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來判斷

 

在本次公司法修法過程中,各界對於因應洗錢防制需要而申報實質受益人大多表示認同,唯最大的爭議點乃在於「實質受益人」之範圍。目前草案係參考證券交易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定義「實質受益人」係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10%之股東,而後段解釋上係以股東名簿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10%之股東, 因此, 公司僅需就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股東名簿上之10%以上股東進行申報,其優點是簡單明確,不會對企業造成太大之困擾,但缺點是實際持有10%以上股權之股東,容易透過法人持股分散持有股權,而規避可能被申報之情形。

 

唯國際上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定義,大多係指對公司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倘若第一層持股對象為法人情形,則必須再下追至自然人個人持股方符要求。以香港為例,香港「公司條例」及「公司備存重要控制人登記冊指引」對於「重要控制人」(相當於實質受益人)有以下判斷標準:

1. 該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25%以上的已發行股份;或如該公司沒有股本,該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分攤該公司25%以上的資本或分享該公司25%以上的利潤的權利;

2. 該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25%以上的表決權;

3. 該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委任或罷免該公司董事會的過半數董事的權利;

4. 該人有權利或實際上對該公司發揮或行使重大影響力或控制;

5. 該人有權利或實際上對某信託或商號的活動發揮或行使重大影響力或控制,而該信託或商號並不是法人,但該信託的受託人或商號的成員,就該公司而言符合前4 個條件中的任何1 個條件。

【資料來源《會計研究月刊》2018.6月號】

【文.何嘉容】

回上頁
 
電話 : (04)2202-8800 傳真 : (04)2202-9919 住址 : 404台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79號10樓
Copyright c 2017 ASI Assets Management Contultants Corp. All Rignts Reserved.
安信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公司 版權所有